2020年8月16日星期三,欢迎收看第一期高见。
7月,酱油第二股中炬高新的两大股东火炬系与宝能系,围绕控制权争夺展开高频对线。火炬系通过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罢免宝能系董事;宝能系临时抽换高管试图夺取企业经营管理权,拿到公章。结果被保安拦截,双方人墙对峙最后,股东大会罢免宝能系全部董事,火炬系胜出。
简单梳理下时间线。
2016年,宝能系通过前海人寿多次举牌,成为中炬高新大股东,持股24.93%;与此同时,宝能系与火炬系达成一致意见,准备由宝能系投入45亿实现定增,将持股比例扩大到34%。
同样是在2016年,由于前海人寿是通过万能险业务实现高倍杠杆融资,扰乱金融秩序,被保监会专项审查,并在年底暂停万能险业务,切断了杠杆现金流。最后,定增方案搁浅,中炬高新没有拿到45亿投资,而宝能系又成为中炬高新的大股东,威胁到火炬系的控制权,双方关系开始变得微妙起来。
中炬高新第八届董事会理应在2017年4月换届,火炬系拖延到2018年底才换届,期间还收到了交易所监管函。2018年11月,中炬高新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完成董事会换届选举。在第九届董事会中,除了三名独立董事,剩下的六个非独董席位中宝能系占据的四个。由于国内独董成为花瓶是常态,宝能系锁定非独董席位的三分之二,基本就等于控制了董事会。随即,宝能系开始策划收回中炬高新旗下核心品牌"厨邦"在外的20%股份,以此做高股票,便于宝能系扩大后续质押融资。火炬系通过操纵高管,私下撕毁协议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9年底,仲裁结果出来,宝能系完败。为了挤出宝能系,重新夺回中炬高新实控权,火炬系开始打压股价,迫使宝能系的质押股份触发警戒线,进而被债权方拍卖,被动减持。
从2020年9月起,火炬系通过旗下公司工业联合,对中炬高新提起诉讼,要求中炬高新按照20年前的三宗土地合同履行义务,转让2970亩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中炬高新提起管辖权异议,试图将案件移交广东高院审理,结果被高院驳回。在这之后,火炬系变更诉讼请求,将金额提高到50亿以上。在今年上半年,分别获得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胜诉。根据两法院判决,中炬高新需要赔付总价值约50亿的资产。诉讼案件以来,中炬高新股价腰斩,宝能系在不断被动减持过程中,持股比例从25%缩水到9.58%,最后在上个月的股东大会中被清洗出局。
回顾宝火之争这四年,宝能系遭受的最致命打击就是这三起诉讼。目前案件披露的信息很少,公开内容基本都来自中炬高新的公告文件。这三个案件存在诸多疑点,本期我们就来梳理一下。
刚才提到,今年上半年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分别就此三起诉讼做出一审判决。中炬高新在今年1月和6月发布了两份公告,披露了这三起诉讼的概要。根据两份公告,可以大致梳理出三宗案件的时间线。
2020年9月初,火炬系通过工业联合公司,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也就是109和110号案。要求中炬高新按照双方在1999年到2001年的合同,交付两块各1000多亩的用地。
与此同时,工业联合还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26738号案,要求中炬高新按照2001年的合同,交付797亩用地。
2021年,宝能系爆发流动性危机,同时持有的中炬高新股票在被动减持,为了扩大持股比例,宝能系推出了新版定增方案。而在此之前,证监会在2018年10月发布了《再融资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其中明确要求上市企业申请再融资的前提是全面剥离房地产业务。而中炬高新子公司广东中汇合创,就是经营房地产的,想要实现定增就要剥离中汇合创。
2021年9月,中炬高新陆续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定增方案,准备挂牌出售中炬高新持有的中汇合创89.24%股权。此时火炬系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处于劣势,为了终止定增,工业联合在9月份向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据此查封的中炬高新持有的33.44%中汇合创股权。
在2021年底,工业联合分别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将中汇合创作为三起诉讼的共同被告,两法院在审查后将中汇合创追加为被告,最后宝能系的新版定增方案也没了下文。
2022年6月,工业联合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炬高新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土地转让款并赔偿土地溢价损失,将109与110号案的诉讼标的额扩大到近53亿。
2022年11月,工业联合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诉讼请求,将109与110号案的诉讼金额下调到12亿以下,但与此同时,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诉讼请求,将26738号案的797亩用地,诉讼标的金额上调到19亿4000多万。
今年年初,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09与110号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109号案判令,中炬高新在10日内向工业联合交付16万多亩的工业用地;110号案判令,交付5000多亩工业用地,返还土地转让款3300多万,并赔偿无法转让的近17万亩土地的溢价损失6亿多。
之后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也对26738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中炬高新10日内向工业联合返还土地转让款近千万,同时赔偿无法交付的797亩土地,溢价损失19亿多。
回顾案件,工业联合就20年前的三宗土地交易合同提起诉讼,首先疑点就是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典》第188条
民事诉讼时效为3年,超过3年法院不予保护。如果权利人不知道自己被侵害,时效可以扩大到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
土地交易需要过户需要办证,在合同履行的场合,合同债权人必然知道合同债务人是否履行,必然知道土地证办没办。也就是说针对20年前三宗土地交易合同的诉讼仅能适用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对于这一问题,在中炬高新公告中,提起了两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解释,均认为三宗案件“因其诉求具有物权性质,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物权性质的请求,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这并不是说,只要诉讼请求和物权沾边,就具备了“物权性质”,成为“物权请求权”。
不动产相关诉讼想要具备物权性质或者成为物权请求权,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完成了不动产权登记,在双方合意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场合,国内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大原则。也就是说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发生的时点是在变更登记完毕的时候,而不是在相关合同订立的时候。因此购买不动产的一方,只能在完成登记变更之后,才能在其物权被侵害的情况下,作为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举个例子,张三找李四买房,签完合同交了定金,结果李四跑路了。张三此时并不是房屋所有人,没有物权请求权,张三和李四打官司,诉讼性质是合同纠纷,只能要求李四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按合同赔偿。如果张三明知道李四跑路,却连续好几年不闻不问,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结果就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张三找李四买房,双方完成交易,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结果李四赖在房子里不走,那么张三作为法定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哪怕过了30年也受人民法院保护。
第二种是虽然没有登记但实际具有不动产权。《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对这类情形作了阐释,包括形成判决、征收决定、继承、合法建造拆除这几种情况。比如张三和李四打官司,法院判决李四的房子归张三所有,哪怕之后10年李四一直拒绝配合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张三仍然受人民法院保护。再比如张三在农村老家宅基地有一套祖宅,被恶霸李四一家强占,张三逃出村子在外漂泊打工30年,学会了用法律保护自己,向法院起诉李四。此时张三祖宅虽然没有经过不动产权登记,但张三的诉讼请求仍然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约束。
因此工业联合针对三宗土地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物权性质,能否超出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关键就看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形。
根据中炬高新公告,工业联合在2020年9月起诉时,三宗案件的诉求都是交付土地请求权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也就是说工业联合当时并没有三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其并非不动产权利人,不属于第一种情况。而此前20年也不存在就此三宗土地权属作出裁判的生效判决,工业联合也不是通过政府的征收决定获得的土地,更不可能是继承,所以工业联合也不符合第二类情况。对于三宗土地的诉讼,不属于具物权性质的请求,不应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限制度的约束。
为了进一步了解物权请求权、诉讼时效以及相关判例,我找到了热心网友,来自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的杨周铭律师,接下来请他分享一下业内见解。
所谓物权请求权,根据史尚宽教授在《物权法论》中的说法,是指物权人请求某个特定的人,排除这个特定人对该物的妨害,并且要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一种请求权。
而依照我国通说,我国《民法典》上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仅仅指《民法典》物权编第三章第235条和第236条规定的原物返还、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请求权。
这也和《民法典》第196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对应。那么所谓诉讼时效制度是指当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他所享有的权利时,这一个权利即归于消灭的一种制度。而依照《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那么我们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人即便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这一事实,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时期超过20年的,也就是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不予保护。
举例来说,比如在刘某与中铁19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就认为中铁19局最后一次向刘某主张权利的时点距其起诉之日已有七年半,这已超过了一般诉讼时效;在张某与昊园宾馆二审案中,北京二中院则认为张某在时隔三十余年后起诉要求撤销昊园宾馆1991年做出的除名决定,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了,那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但是我们看在中炬高新的这三个案件中,两个法院都认为工业联合的诉讼请求因为具有“物权性质”而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而针对这一说法我们在“北大法宝”“威科先行”上,以“物权性质”“诉讼时效”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这三个关键词来检索案例库,得到了37份判决书。而在37个案例当中绝大多数法院都认为协助过户登记的请求权是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但是在这些认为案涉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的案例中,法院都是在“请求人已经取得土地占有”的情形下,才认为上述请求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只是绝大多数法院他们要在说理部分认为“取得占有”,而是这个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的关键。
那么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4条,仅在受让人行使该请求权时已经合法占有标的物的场合,这一请求权才不适用诉讼时效,反之则适用。
而考虑到本案中工业联合在诉讼请求中,甚至未明确土地具体坐落、边界四至、宗地编号,那么也就说明工业联合并未对标的物实现了占有,进而其诉讼请求应当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
所以说,中炬高新三案中两级法院的结论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八民纪要精神其实是并不契合的,虽然司法实务案例上看似一定程度上是支持了两级法院的结论,但并不清楚是否以“取得土地占有”为必要条件,这也是现阶段地方司法实务中尚待解决的一个矛盾。
7月12号,宝能系在网站上发布声明,实名举报火炬系。宝能系在声明文件中说这三份土地转让合同是20年前的虚假交易,当年工业联合通过隐瞒关联关系,帮中炬高新达到配股资格。宝能系还提到,2001年审计署在审计中发现中炬高新违法,通报给证监会,证监会经过两年调查,在2003年最后一天下达的行政处罚。
在宝能系声明发布当天,火炬系就发声明反击,说三个案件中的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理由是中炬高新在一审多次开庭及提交书面文件中,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同时中炬高新也对三案的案涉合同均已支付土地转让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7月14日,宝能系针对火炬系的声明再次反驳,抛出八连问。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说审计署早已将三案的案涉合同认定为不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且用的还是引号,说明引用了原文。宝能系还对火炬系提出质疑,说“为何不敢将当年相关人员在审计署所做的承认虚假交易的笔录全部公开”。
简单总结一下。
宝能系举报三案的案涉合同,认为构成虚假交易;火炬系在声明中回避了合同的具体客观情况,而是用中炬高新认可为依据,论证合同有法律效力。宝能系在随后的反驳中引用了审计署文件原文还提到了笔录。
审计署当年的文件并没有公开,笔录更不可能公开。按一般行政流程,涉案人员自己都拿不到笔录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只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调取。如果审计署原文、相关人员笔录的内容真实存在,却没有成为有效证据,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中炬高新没有申请调取,要么是申请了但法院不予调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就算不调取,
那也没有什么好说的。
宝能系在14号发布的这部分内容目前无从证明。因此最大的矛盾点在于宝能系举报虚假交易,但此前中炬高新在庭审时始终认为合同有效。在庭审期间,宝能系一直是中炬高新董事会的实控方,如果宝能系参与了庭审,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掌握了关键证据,完全可以要求中炬高新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对应的抗辩。
导致现阶段局面有三种可能:一种是宝能系在一审判决之后才了解到当年审计署文件资料内容;另一种是宝能系虚构的审计署文件;还有一种是宝能系没能有效介入庭审,导致庭审一边倒。
三种可能哪个更接近真相呢?
7月29日,中国企业家杂志发了一篇文章,提到姚振华在接受媒体采访的时候,说要追究三个土地诉讼败诉案件中管理层的责任,包括财务负责人张弼弘、总经理李翠旭,而这两个人都曾是宝能系的人。而且阻拦宝能系新任高管进入企业拿公章的副总经理李建,也曾是宝能系的人。
随着宝能系流动性危机爆发,反水的人越来越多,而在中炬高新上演无间道剧情也并不奇怪,姚振华很可能早就失去了介入庭审的能力。
未来宝能系也许会通过继续上诉,通过有效举证来证明案涉合同构成虚假交易,但这里面有两个必要环节:首先要证明当年审计署证监会调查的土地交易与涉案合同一一对应;其次要证明审计署笔录明确将其定性为“虚假交易”,这二者缺一不可。
刚才提到,审计署笔录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宝能系所说内容,在法院调取、公布之前都无从查证,这两环中只有第一环能进一步挖掘。
宝能系在7月12号发布的声明中,提到了2003年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很容易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了四宗土地交易,“洋关”“东利围”“果基围”“三益围”。宝能系指出证监会处罚中提到的地块就是三个案涉合同对应的地块,而火炬系在反驳声明中回避了这个问题。
而在中炬高新2020年第36号公告中,明确说三宗诉讼案的案涉土地就是“洋关”“东利围”和“三益围”。火炬系并未对此作出反驳,交易所也没有说这次公告存在不真实内容,因此第一环很可能成立。
在具体地块对应方面,根据中炬高新公告,工业联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第109,110号案,在时间和标的金额上基本可以对应证监会2003年处罚决定书中的“三益围”和“东利围”地块,平均每亩地价格13万元整。
工业联合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6738号案相对特殊,是工业联合,中炬高新,高新集团三方合同,转让的797亩土地原本要转让给联聚公司。这个合同不论是时间还是标的额,都和证监会2003年处罚决定书中的“洋关”对不上,但合同里平均每亩地9.24万,远远低于前两个合同的每亩13万,如果按照处罚决定书中提起的9800多万交易额进行计算的话,则每亩地12.36万,符合“虚假会计记载”的逻辑。
假如三座案件的案涉土地分别对应了“三益围”“东利围”和“洋关”,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这三块地在哪?
中炬高新在公告中说,公司曾指出三份合同均未明确土地具体座落、边界四至、宗地编号,也就是说合同没写清楚土地在哪。其中109,110号案的两个合同,工业联合只支付了部分现金,余款由开发区统筹处理。关于26738号案的合同,工业联合按合同支付了近996万,剩下的7000多万按合同支付给高新集团,也就是现在的中山火炬集团。而且中炬高新在辩护中,说三座案件的涉案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这里面有几个细节很有意思。
首先,中炬高新在答辩状中的措辞,是“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其次,开发区作为政府单位,直接介入了合同执行,统筹了部分款项;而管辖法院在三起案件的判决书中,均称中炬高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案涉土地”,这两者之间看似矛盾,但字面上并不冲突。法院判决书中还说工业联合还调取了相关部门的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中炬高新提交的证据。
结合前面提到的,三个合同均未明确土地坐落、边界四至、宗地编号,显然,当年签订合同的双方都不知道这三块地在哪。虽然中炬高新确实交付了一部分土地,但并不能与合同内容相对应,因此,中炬高新只能说“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
双方当年在区政府统筹下完成交易,而且都是区政府实控企业,很可能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完善的记录备案,导致现在中炬高新举证困难,没法证明当年交付的其他土地是用来替代履行合同。而工业联合只需要从有关部门拿到盖章文件,证明当年交付的土地不是合同上的土地,法院就可以判定中炬高新“并未按照合同”交付案涉土地。
为了查证这三块地在哪,我弄到一份中山火炬高新区的旧地图,找到了“三益围”“东利村”和“洋关”,如果按照合同土地面积,落在卫星图上,可以看到这是三宗非常夸张的土地交易。
三块地中的“东利围”,也就是现在的东利村、东利片区,在政府网站上能找到部分规划详图。东利片区位于火炬开发区东区,跨越了B、C、E、F四个单元,结合公开的B、E、F单元详图,以及东利片区部分详图,叠合后可以明确东利片区大部分用地性质、宗地编号,查到对应详表中的用地面积。
东利片区总面积约5100亩,可查实部分的工业用地,也就是图中黄,橙,浅褐色地块的面积,总计1035.7亩,小于110号案的1130亩。换句话说,当年合同面积几乎相当于现在东利片区所有工业用地。当然,政府出让给园区企业的土地并不必然是工业用地。
火炬开发区的两个融资平台火炬公资与火炬建发都发过债,根据火炬公资短融募集说明书可以看到,截至2022年3月,火炬公资及其子公司持有东利村土地41块,总面积约1100亩,土地用途包含绿地,道路,工业,仓储,商住,取得土地的时间跨越了从2001年到2016年的十几年。东利片区5100亩土地,减去火炬公资持有的1100亩还剩4000亩,看起来很多,但实际情况是有大量山地,基本农田,农村集体用地,没有开发,不能交易。
2021年,火炬高新区推进工改工项目,从其中一份试点片区图中可以看到,东利片区有近4000亩用地被纳入统筹,而真正能落实更新的区域只有1260亩,去掉其中火炬公资持有的地块,剩下能被开发的土地加起来可能都凑不够110号案的面积。
也就是说,当年合同上没有明确土地做落,边界四至,很可能是合同里的土地根本没有办法获得完整使用权,不可能严格按照合同完成交易。
如果合同上的使用权并不存在,那是否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呢?答案是不能。我国民法遵从“区分原则”,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存否,分属两个不同的部分。比如说,张三与某大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房子一直没建起来,张三一直没能获得房屋产权,这并不意味着张三的购房合同无效。哪怕某大从一开始就没钱建房,甚至在人类史的尺度上根本不可能交付,这也并不意味着张三与他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交易,张三仍然有权要求某大按合同交付,并在不能交付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现有虚假交易判例中,与三宗案件最接近的情况是阴阳合同、网络刷单,但这些判例能够生效,前提基本都是由内部人员举报并提供充分证据。如果没有内部证据充分证明,几乎无法从外部判定构成虚假交易。也就是说宝能系必须通过前面提到的第二个环节,拿出审计署当年认定虚假交易的证据,否则涉案合同就是真实有效。
截至目前,三宗案件的法律文书、庭审纪录均未公开,但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到一份广东省高院对中炬高新就109、110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做出的二审裁定,这也是目前能找到的唯一一份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根据这份文件可以得知,中炬高新在2020年被起诉后,就109、110号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企业诉讼案件中被告方通常都会尽量避免在对方主场打官司,但在对方所在地法院已经立案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管辖权异议尝试移交上级法院。关于司法管辖权标准,最近十年最高法总共下达过四次通知。“通知”在司法效力上弱于“规定”,具体引用时往往要结合具体环境。
2020年中炬高新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引用了2019年的通知,2019版通知划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覆盖了1亿到50亿,只有超出50亿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能移交到高院。中炬高新提出109、110号案的涉案土地价格按照行情已经超出50亿,且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移交广东省高院处理。
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引用的都是2015版通知,换言之,法院认为这个版本在广东省更适用。根据2015版通知,在北上广与江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诉讼标的额1到5亿的案件,高院负责5亿以上,按说这个版本更有利于中炬高新的管辖权异议,但结果是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前者具有管辖权。高院的理由是工业联合在2020年9月提起的诉讼是合同纠纷,而且要求是中炬高新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金额,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都是1亿多,没有超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且这两起案件没有重大政治经济影响,没有重大法律意义,因此高院驳回了中炬高新的上诉。
这之后发生的事情节目一开始已经说过了。
2022年,工业联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增加备位诉讼请求,将109、110案的诉讼标的额分别抬高到24.7亿、26.8亿,这个额度远远超出了最高院2015版通知中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大多数情况下管辖权异议只能提起一次,但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三十九条还说
“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在火炬系上调诉讼标的额之后,中炬高新按理来说还可以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至于为什么没提恐怕只有当事人才知道了。
宝能系在7月14号声明中,说20年前中炬高新与工业联合的总经理都是葛志斌。我查了所有公开资料,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都无法证实葛志斌曾任工业联合总经理。
如果说这是当年“隐瞒重大关联关系”的一部分操作,逻辑上倒也说得过去。但工业联合现任法人总经理万鹤群确实从2022年开始就出任中炬高新董事。在宝火之争中,火炬系用20年前疑点众多的土地交易提起诉讼,而且人员方面同时关联了诉讼双方,就算最终结果诉讼合法,也在客观上直接造成了中小股东损失。在提起集体诉讼困难的情况下,谁能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呢?
而对于宝能系姚振华来说,就算未来上诉打赢了官司,也无法挽回既成事实的损失。宝能系在债务缠身,被债权人围堵的现实情况下,接下来很可能会放弃这三宗官司,而火炬系作为斗争的胜利方,在程序中就代表了正义。
好,本期节目到此结束,感谢各位收看,我们下期再见。